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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娟平与张贵全、张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娟平,张贵全,张艳,柏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袁娟平,女,汉族,29岁。委托代理人王志(特别授权),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全,男,汉族,51岁。被告张艳,女,汉族,30岁。被告柏雷,男,汉族,33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永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娟平与被告张贵全、张艳、柏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娟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全、张艳,柏雷、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娟平诉称,2013年7月19日13时00分许,被告张贵全驾驶川A-226**小轿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柏雷驾驶的两轮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后,川A-226**小轿车又将路边行人原告袁娟平碰撞肇事,造成袁娟平、柏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博州蒙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新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72013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娟平无责任。被告张贵全所驾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艳系张贵全驾驶车辆车主。现原告袁娟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996.65元,其中医疗费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3674.45元、护理费4462.2元、营养费900元及交通费980.5元。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张贵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系博乐市乌镇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不存在出院后误工事宜,因此,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对于出院的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4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后续检查费及后续医疗费应该以实际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的,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原告并未诉请医疗费,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在本诉讼中一并处理,若法院一并判决处理的,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按总医疗费20%予以扣除。被告张贵全、张艳及柏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娟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72172013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贵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娟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娟平及被告张贵全在博乐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2、博州蒙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票据及预存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袁娟平受伤后在博州蒙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为3268.54元,后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天,医疗费为1878.23元,门诊费为207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张贵全支付。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及博州蒙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拟证实依据原告伤情,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全休九周。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980.5元。5、交强险保险单,拟证实被告张贵全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贵全、张艳、柏雷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以上证据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张贵全驾驶川A-226**小轿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被告柏雷驾驶的两轮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后,川A-226**号小轿车又将路边行人原告袁娟平碰撞肇事,造成柏雷及原告袁娟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博乐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第65272172013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贵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柏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娟平无责任。原告袁娟平受伤后在博州蒙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68.54元,2013年8月16日博州蒙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后原告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住院7天,医疗费为1878.23元,门诊费为1500元,门诊预存缴款57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张贵全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一度损伤,原告出院时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全休一月。2013年11月28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二周。2013年12月13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二周。2014年4月9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周。另查,被告张贵全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张艳,在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再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柏雷因受伤诉至本院,本院确认柏雷医疗费3019.91元、误工费2974.8元、护理费1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修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袁娟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全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袁娟平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对被告张贵全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袁娟平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6646.77元(3268.54元+1878.23元+15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门诊预存交款收据570元,并非正规医疗票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娟平住院治疗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方式有误,应为875元。原告袁娟平主张误工费23674.45元,提供了医疗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35天,全休九周,应为63天,依据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2147.1元。原告袁娟平主张护理费4462.2元,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但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住院35天,应当计算为4338.25元。原告袁娟平主张营养费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加强营养的处方及清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娟平主张交通费980.5元,但提供的票据无法和就诊相印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张贵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袁娟平医疗费5146.77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支付给被告张贵全。本院对原告袁娟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646.77元、误工费12147.1元、护理费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袁娟平与柏雷医疗费总额未超过1万元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袁娟平赔付医疗费6646.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2147.1元、护理费43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娟平赔付医疗费6646.77元(含被告张贵全支付的5146.7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娟平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娟平赔付误工费12147.1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娟平赔付护理费4338.25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袁娟平赔付交通费500元;六、驳回原告袁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袁娟平负担82元,由被告张贵全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