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继彬与马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彬,马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14号原告:马继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军,男,汉族。原告马继彬诉被告马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彬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彬诉称:2014年4月23日19时20分,被告马海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480M处时,与停在路南侧马传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马传厅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去6万余元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06.6元、护理费3315元、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816元、交通费340元,共计5619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海军未向本庭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20分,被告马海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480M处时,与停在路南侧马传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马传厅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0613.2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军驾驶摩托车,与马传厅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马传厅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马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传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马海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0613.2元、护理费为3217.5元(97.5元/天×3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330元(10元/天×33天),共计66140.7元,该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30元、护理费3217.5元,计1354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0613.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计52593.2元,由被告赔偿70%即36815.2元。上述共计503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继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036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