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终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姜星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星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仁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无锡桥联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显星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显星机械厂)、秦皇岛显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星新能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洛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联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与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分别订立定作合同,桥联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现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共结欠价款926520元,又因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经营混同,故要求法院判令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共同支付价款926520元。显星机械厂一审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星机械厂与显星新能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桥联公司与显星新能源公司间合同关系和显星机械厂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桥联公司对显星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显星新能源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7月22日与桥联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次日通过显星机械厂代为支付货款397080元,后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使显星新能源公司结欠价款,该笔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桥联公司对显星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桥联公司与显星机械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桥联公司为显星机械厂定作主轴一件,价款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显星机械厂预付30%定金,成品交货时,带款提货。同年7月22日,桥联公司与显星新能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桥联公司为显星新能源公司定作轮毂、前机舱底架、摩擦盘、轴承座、前箱体、后箱体、右固定架、左固定架,共计价款1323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显星新能源公司预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成品交货时,带款提货。后桥联公司向显星机械厂开具金额为182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星厂已认证抵扣。显星机械厂于2009年4月16日付款15万元,同年7月23日代显星新能源公司付款397080元,同年10月9日付款35万元。为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桥联公司举证送货单2张,桥联公司称送货单是运输公司将货物送到后返还给桥联公司的,送货单上姜某某的签字不清楚。显星机械厂质证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姜某某签字不真实,且姜某某不是显星机械厂员工,主轴是收到的,其他货物未收到。显星新能源公司质证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姜某某签字不真实,且姜某某不是显星新能源公司员工,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为反证送货单上姜某某签字不真实,且姜某某非显星机械厂员工,显星机械厂举证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称姜某某自2010年到秦皇岛市显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18日、10月28日桥联公司两张送货单上面“姜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别人冒名签的。桥联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为证明桥联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桥联公司举证催款函及车票,催款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出租车发票上无开票日期,火车票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桥联公司称2010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4日两次派人至显星机械厂催讨货款并当面递交催款函。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均质证未收到过催款函,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2份、送货单2张、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3张、进项发票认证证明、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催款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桥联公司与显星机械厂及显星新能源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均属有效。桥联公司与显星机械厂间的定作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履行完毕,现仅桥联公司与显星新能源公司间定作合同关系存有纠纷,争议焦点为桥联公司有无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显星新能源公司。桥联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上无显星新能源公司或显星机械厂签章,仅有“姜某某”字样,桥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姜某某有权代理显星新能源公司或显星机械厂,且“姜某某”字样是否其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桥联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桥联公司要求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桥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6元,减半收取6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3元,由桥联公司负担。桥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某某出具的证明,性质为证人证言,姜某某未出庭作证,桥联公司未认可,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明认定相关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桥联公司与显星机械厂、显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的标的物均是风电零部件,是配套产品。如桥联公司仅交付主轴而未交付其他配套零部件,显星机械厂不要求桥联公司交付定作物,违背商业惯例和常理。3、桥联公司按约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星机械厂已认证抵扣,故显星机械厂已收到全部货物。4、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显星机械厂自提货并承担运输费用,桥联公司制造完毕后,显星机械厂自行联系运输公司并支付了运输费用,桥联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即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显星机械厂辩称:显星机械厂有证据证明,姜某某不是其和显星新能源公司的员工,显星机械厂定作的货物已经收到,未要求桥联公司交付货物,并不违背常理。合同约定是带款提货,显星机械厂未支付款项,桥联公司不可能已交付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星新能源公司辩称:其与桥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带款提货,除显星机械厂代为支付397080元外,其未支付过款项,不可能已提货,桥联公司也未送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星机械厂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秦皇岛市电视台社教中心出具的证明、姜某某记者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姜某某2009年在秦皇岛电视台《面对面》栏目担任记者;2、显星机械厂2009年度员工名册及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名单,证明姜某某2009年不是其员工。经质证,桥联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姜某某不在显星机械厂和显星新能源公司工作。证据2中加盖了公章的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姜某某不是其员工,只是反映了显星机械厂参加了保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桥联公司是否向显星新能源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桥联公司与显星机械厂于2009年4月15日及与显星新能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显星机械厂确认已收到其与桥联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显星机械厂也已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桥联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交付与显星新能源公司的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由桥联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为此,桥联公司提供了“姜某某”签字的送货单,但显星机械厂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姜某某2009年在秦皇岛电视台担任记者,桥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姜某某系显星新能源公司员工,有权代表显星新能源公司签收货物,且也未能证明“姜某某”字样是否其本人所签,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桥联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桥联公司与显星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显星新能源公司带款提货,桥联公司认为其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即已完成交货,但桥联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显星机械厂已将桥联公司开具的1823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但显星机械厂与桥联公司并无除主轴之外的合同关系,仅凭显星机械厂已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不足以证明桥联公司已向显星机械厂交付了货物,更不足以证明其向显星新能源公司交付了货物。综上,桥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6元,由桥联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