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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华芳与潘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12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芳,潘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李华芳,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向东,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华芳诉被告潘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芳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被告潘向东,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梁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芳诉称:2013年11月8日,李华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西2号门口;潘向东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到新塘大道西2号门口时左转弯,双方车辆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华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认定李华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向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投保了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受伤后,其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4天治疗后出院。2014年3月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华芳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222222.9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06.70元。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额医疗费以及各被告的垫付医疗费用情况,垫付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事发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支付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00元为宜;(4)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误工费,对全休时间应当根据医嘱全休3个月即为90天来计算。因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的事实,故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无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份个体工商户事发后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工资情况以及事发后的误工情况,因此建议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都不具有公信力且是事后出具的,原告不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的条件;(8)交通费过高,应当以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调低为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人数无证据证实。被告潘向东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情况等与事实相符。另,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全休三月,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被告潘向东是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潘向东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潘向东,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父亲李述胜,1947年4月5日出生,至原告出院全休届满之日止(2014年2月22日)年满66周岁,仍需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原告母亲王金莲,1948年10月27日出生,至原告出院全休届满之日止年满65周岁,仍需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李述胜和王金莲共生育了李梅枝、李华芳两名子女。广州市增城杨洲商店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该商店工作任做包子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该商店停发其全部工资。广州富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增城市新塘镇新星路富城花园118号。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加盖印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潘向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潘向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62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1120元;4、营养费700元(酌定);5、误工费104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误工3个月14天。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3000元,并出具的工作证明,且其工资标准与当地同等行业收入水平相符,并未畸高,本院予以采信。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30天/月×14天=1040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7、伤残鉴定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4949.41元(22396.35元/年×14年×20%÷2人+22396.35元/年×15年×20%÷2人=64949.4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潘向东按责任分担。上述第1项医疗费6206.70元,应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第2至10项合计209816.25元,应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99816.25元,应由被告潘向东承担50%赔偿责任即49908.13元。对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减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6206.70元(6206.70元+110000元-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芳各项损失合计10620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佳静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