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释放,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无证驾驶皖MXW2**小型轿车在本市潘村镇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富民路与和谐路交叉口处,撞倒同向行驶的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致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3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翠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