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8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研与马贵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研,马贵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029号原告李研,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被告马贵生,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大,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李研与被告马贵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研��被告马贵生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研诉称:2013年9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我租赁天马风味小吃城3号档口经营餐饮,租期一年,月租赁5500元、保洁费1200元、押金5500元,半年一付。但2014年3月27日租赁场地封场停业,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金、保洁费21503元及押金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贵生辩称:2012年我与出租方宝成顺天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我承租小吃城,后分租给原告。现因出租方宝成顺天市场违约,导致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也是受害方,责任不在我。原告有权依合同向宝成顺天市场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马贵生(出租方、甲方)以天马风味小吃城名义与原告李研(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3号地下一层3#,甲方允许乙方经营风味小吃;租赁合同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实际起租日以开业日期为准;乙方承租档口每月租金为5500元。租金按半年付;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500元,该保证金不能抵租金,合同期满后60天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每月为1200元,该费用同租金一同交纳。签订合同后,李研交纳了押金5500元及半年租金及管理费40200元,双方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研又于2014年3月8日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8600元。马贵生出具的收据分别加盖天马美食城、北京宝成顺天商城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7日租赁场地停业,引发本案诉讼。另查,租赁场地于2013年10月8日开业。天马美食城未在企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庭审中,马贵生认可由其��人实际收取李全喜交纳的全部款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经营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贵生以天马美食城名义与原告李研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马贵生交付了租赁铺位,李研亦向马贵生支付了相关费用。因天马美食城未依法注册登记,故马贵生个人应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租赁的场地于2014年3月27日停业,致使其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从事经营,李研交纳的租金、管理费及所交押金应予退还,马贵生认可其个人实际收取了上述款项,故马贵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研租金、管理费二万一千五百零三元、押金五千五百元,以上合计二��七千零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马贵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敬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