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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杨俊国、唐军、秦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杨俊国,唐军,秦小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支行职工。被告杨俊国,男。被告唐军,男。被告秦小余,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杨俊国、唐军、秦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俊国、唐军、秦小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俊国开办茶楼装修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300000.00元,由被告唐军、秦小余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我行和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国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杨俊国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唐军、秦小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俊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借款后由于茶楼经营不善,未能偿还。现在我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唐军、秦小余辩称:杨俊国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时由我们给提供保证担保,现在应该由被告杨俊国偿还借款,我们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杨俊国开办茶楼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唐军、秦小余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和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俊国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85000.00元和所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杨俊国偿还借款本金285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1月30日),并由被告唐军、秦小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杨俊国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收入证明、担保人身份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务逾期通知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国开办茶楼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唐军、秦小余自愿为杨俊国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杨俊国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杨俊国现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唐军、秦小余自愿为被告杨俊国借款提供担保,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俊国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285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305000.00元。二、被告唐军、秦小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唐军、秦小余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杨俊国追偿。若被告杨俊国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00元,由被告杨俊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 岳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