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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陈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陈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杨家泊村。负责人赵学秋。委托代理人张凯。委托代理人张连桐。被告陈文金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与被告陈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2613号。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养鱼,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52‰,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4.26计息。此笔借款自2008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被告在回执上签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金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给付本金之日所欠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编号为:0726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文金发放贷款(转贷)150000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还贷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陈文金催收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陈文金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文金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文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按期内利率月息8.52‰计收;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日万分之4.26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文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将所负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