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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与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工伤确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宝行初字第0011号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前五里铺开发区。经营者李学增,男,195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润兰,女,195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会来,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和广阳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景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新,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董××,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表人张连江,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不服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兰和李会来,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新和王建军,第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系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职工。2013年10月20日9时许,董××操作压砖机,在生产水泥砖接砖过程中,其在检查压砖机上油封是否漏油时,不慎被压砖机挤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挤压脱套开放伤,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右手第5腕掌关节脱位。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董××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董××身份证复印件;3、董××的诊断证明书;4、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5、董春建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刘振文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2-6系第三人董××在行政程序中提供。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证;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9、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润兰的笔录;10、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董春建的笔录;11、压砖机照片三张;12、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提交的书面意见;13、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书》;1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1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二份;16、《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第三人董××一身兼职两份工作,以在市场当装卸工为主,在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的接砖工作,不能按时满点上班,董××与原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董××的工作只是在压砖机下面负责接砖,接砖时根本触摸不到压砖机油封,当时机器正常运转,不存在检查油封情况。况且,检查油封也不是董××的工作范围,没人让其检查油封。董××是故意触摸油封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董××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振文2014年4月22日的书面证言;2、王润兰的书面证言;3、压砖机照片三张。被告辩称: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董××与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是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将手压伤。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主张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是故意受伤,与工作无关,没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董××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5、7-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或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被告并未直接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作为证明被告受理行政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振文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书面证言,因其未能出庭作证,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关证人未亲眼目睹董××受伤过程的陈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系法律依据,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董××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董××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故意触摸油封受伤的抗辩理由。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9时许,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职工董××操作压砖机,在生产水泥砖接砖过程中,其在检查压砖机上油封是否漏油时,不慎被压砖机挤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董××被送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挤压脱套开放伤,右手第1、4、5掌骨骨折,右手第5腕掌关节脱位。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为工伤。原告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不服,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董××与天津市增永水泥制品厂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董××在上班时间,与工友一起操作压砖机生产水泥砖工作过程中,检查压砖机上油封是否漏油时,不慎被压砖机挤压伤右手。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董××因工负伤。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工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询问当事人并制出调查笔录,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董××系故意触摸压砖机油封压伤右手,与其工作无关,不是工伤,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30444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