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范海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0048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海路,男,24岁(1989年8月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弹药于2012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海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海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范海路退赔被害人赵萌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刘国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海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海路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海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海路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海路撤回上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依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