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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U5586与田立群、孙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喆,田立群,孙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杨喆,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洪波,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群,住德惠市。被告孙艳蓉(曾用名孙艳荣),住九台市。原告杨喆与被告田立群、孙艳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孙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喆诉称,被告夫妻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立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被告孙艳蓉辩称,我不知道我丈夫田立群借款的事,我没有工作也没有偿还能力,此事与我没有关系,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田立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3日还款。被告田立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杨哲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3日一次付清欠款人:田立群2013、2、3。被告孙艳蓉认为此欠条应该是被告田立群写的,但欠条上的杨哲与诉状中杨喆名字不一样,不知道是否是同一人。原告在庭后提供德惠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原告杨喆的曾用名为杨哲。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孙艳蓉认为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原告未向其追偿过此借款,不同意负还款责任。但对其主张的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立群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孙艳蓉对其主张的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与被告田立群共同负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群、孙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喆借款11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此款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