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胡军弼与潘风、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弼,潘风,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胡军弼,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副经理(兼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余鹏。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潘风,汽车驾驶员。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号。负责人姜云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原告胡军弼诉被告潘风、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利华、人民陪审员周晶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军弼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潘风,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弼诉称: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潘风驾驶鄂J×××××小轿车行驶在105国道黄梅县杉木乡桂畈村路段,撞上同向行驶我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尾部,造成我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军弼无责任”。被告潘风驾驶的鄂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潘风垫付部分款额外,双方因赔偿事项未能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3032.76元。原告胡军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主体资格、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界线。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潘风驾驶资质,鄂J×××××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治疗所支付的费用。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受伤治疗和住院时间。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以及支付的鉴定费用。7、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调查笔录。拟证明工资收入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电瓶车受损所支付的费用。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250元。被告潘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鄂J×××××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胡军弼车辆修理费700元、医药费12317.66元,合计13017.6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被告潘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身份和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驾驶资质、从业资格以及鄂J×××××车辆所人。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明鄂J×××××车辆投保情况。4、收款收条和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事发后垫付原告胡军弼的医疗费、电瓶车修理费共计13017.66元。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J×××××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拟证明鄂J×××××车辆为承包经营形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重新司法鉴定,原告胡军弼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评定情况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潘风、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胡军弼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原告胡军弼、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被告潘风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胡军弼、被告潘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无异议;原告胡军弼,被告潘风、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胡军弼提交的证据6、7、9有异议。认为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原告胡军弼单方委托,原告胡军弼不构成九级伤残,评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过长,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7即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三年工资发放的流水账,不能提交的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认为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中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军弼提供的证据6即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申请了重新司法鉴定,且原告胡军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告胡军弼提供的证据6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胡军弼提供的证据7即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两单位营业执照,调查笔录。该系列证据能客观地反映原告胡军弼的工资收入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胡军弼提供的证据9即交通费发票,该票据中部分票据为连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异议成立,但原告胡军弼因受伤治疗和司法鉴定实际开支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给予酌定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15分,被告潘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J×××××小轿车沿105国道行驶至黄梅县杉木乡桂畈村路段时,鄂J×××××小轿车撞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军弼骑行的电瓶车尾部,造成电瓶车受损、原告胡军弼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军弼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2013年10月6日,原告胡军弼经黄梅县人民医院同意转入黄梅县中医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013年12月7日,原告胡军弼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胡军弼住院63天,开支医疗费(其中:人民医院1533.52元,中医院10784.14元)12317.66元。2014年3月1日,原告胡军弼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7日,该所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胡军弼伤残程度为IX(9)级;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四个月”。原告胡军弼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对原告胡军弼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2014年4月7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胡军弼伤残程度为IX级(9);2、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两个月;营养时间评定为两个月”。开支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10元。2013年12月19日,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PC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风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军弼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潘风驾驶的鄂J×××××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潘风与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属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鄂J×××××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风垫付原告胡军弼医疗费12317.66元,支付电瓶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3017.66元。原告胡军弼受伤前至今在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任副经理,月工资2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至今兼任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工资按销售毛利计发。原告胡军弼在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收入为(2013年3月5292元;4月3854元;5月3489元;6月2242元;7月3244.50元;8月3560元;9月3675元;10月386元;2014年2月3235元;3月4811元;4月5171元;5月5177元】月平均工资3685.54元。本院认为,被告潘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弼无责任。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PCS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胡军弼系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副经理,月工资2000元,兼任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月平均工资3685.54元。原告胡军弼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黄梅县汇康国药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12月停发全额工资,减少收入6000元;湖北康福源医药有限公司实发工资为:2013年10月实发386元,减少收入3299.54元;同年11月至2104年1月停发工资,减少收入(3685.54元×3月)11056.62元。上述,原告胡军弼受伤治疗期间,实际误工减少收入为20356.16元。原告胡军弼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2317.66元;(2)、营养费(酌定)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4)、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5)、误工费20356.16元;(6)、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4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财产损失费700元;(10)、鉴定费1000元;合计132967.22元。原告胡军弼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16667.66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4599.56】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700元。交强险赔付后余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667.66元+伤残赔偿限额4599.56元】11267.22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付9013.78元;被告潘风依约承担(11267.22元×20%)2253.44元。原告胡军弼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潘风承担。被告潘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潘风诉前支付的款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湖北明珠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可予免责。被告潘风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胡军弼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3017.66元,原告胡军弼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被告潘风应承担分额,余额应予返还。原告胡军弼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军弼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32967.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T58**车辆所投的交强险(1207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013.78元)中赔偿129713.78元;被告潘风赔偿3253.44元。二、原告胡军弼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潘风诉前垫付款13017.66元,结算上项被告潘风应赔偿的3253.44元,原告胡军弼尚应返还9764.22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军弼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潘风负担。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申请重新鉴定)3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担(已付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新洲审 判 员 黎利华人民陪审员 周晶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翘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