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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罪犯房江枫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房江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388号罪犯房江枫,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现在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张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江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9日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67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房江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6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房江枫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房江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多次在狱内刊物发表文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在劳动竞赛中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86.5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房江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房江枫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房江枫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