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崔光建诉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建,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崔光建,又名崔广建,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石灰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林利。原告崔光建诉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建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建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崔广建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五用时提前10天通知)李林利2011.4.30”该借条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光建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九百元,由被告郑州市金阳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