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民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攀民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攀枝花中启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启公司由攀枝花市谷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8月6日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下属丽攀高速C9标段项目部与其签订爆破施工协议,中启公司已按协议完成施工工作,路港公司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路港公司将丽攀高速C9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二被告奥博公司,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利息等。一审法院向奥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奥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奥博公司与中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被告奥博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本案应当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认为,《丽攀高速9标段特大桥基础工程爆破施工协议》约定,丽攀高速9标段项目部将爆破施工相关事宜交由原告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奥博公司上诉称,奥博公司与中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丽攀高速9标段特大桥基础工程爆破施工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启公司对于奥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启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丽攀高速9标段特大桥基础工程爆破施工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爆破施工现场位于中启公司矿区排土场范围内,中启公司诉称已按协议完成施工工作,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攀枝花市东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奥博公司关于与中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协议对奥博公司没有约束力的问题,不属于本院现阶段审理管辖异议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明钢审 判 员 曹 宇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