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惠生与李海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生,李海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王惠生。被告李海丰。原告王惠生与被告李海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生诉称,2013年4月22日,纪亚东由被告李海丰担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纪亚东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海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纪亚东的借款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纪亚东经被告李海丰担保从原告王惠生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纪亚东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被告李海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到期后,纪亚东未还款,被告李海丰也未履行还款担保责任。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王惠生撤回了对纪亚东的起诉,同时不再要求被告李海丰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惠生与被告李海丰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纪亚东到期后未还款,被告李海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据担保合同向原告偿还纪亚东的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海丰还款后,有权向纪亚东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丰偿还原告王惠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海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