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品,经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原告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上加盖的“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从未刻制或授权让人刻制过该印章。另外,“资料专用章”明显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一审原告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提交上述“合同”及“证明”的签字人员方卫平、何维国等从来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从未授权他们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签收货物、结算价款等民事法律活动。事实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供货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供货合同关系。对于他人冒用上诉人的名义,并伪造含有上诉人名字印章的行为,上诉人保留追究他们违法犯罪责任的权利。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原告又坚持起诉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次送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工地即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福花园,该地点应认定为案涉合同履行地。因该地点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签订人非其工作人员,均属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过程中,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