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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永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谭永良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236号罪犯谭永良,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永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谭永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谭永良于2012年5月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代表陈明扬出庭提请对罪犯谭永良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成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谭永良、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谭永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谭永良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称,该犯应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人民币100000元,但只执行了10%,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七个月幅度过大,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永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谭永良自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共计考核19个月,共获得5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谭永良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谭永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仅交纳10%的赔偿款,应调整减刑幅度。鉴于罪犯谭永良的刑期已不足调整后的刑期,可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谭永良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茂忠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扬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