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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古冬梅与熊明惠,包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冬梅,熊明惠,包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779号原告古冬梅,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古国俭,北京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惠,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包涌(曾用名包勇),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华川,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冬梅与被告熊明惠、包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国俭、被告熊明惠、包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简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冬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古冬梅与被告包涌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古冬梅承租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3号的重庆清华中学公寓楼临街由西向东第三个门面,用于经商,租赁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古冬梅依照约定向被告包涌支付了门面租赁保证金4000元。租赁期内,原告古冬梅因行业不景气,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与被告包涌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包涌于2014年3月9日将租赁房屋出租他人。原、被告租赁合同除保证金外,其余事项均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古冬梅租赁保证金而至今拒不退还,原告古冬梅遂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租赁保证金4000元。被告熊明惠、包涌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古冬梅诉称房屋属重庆清华中学校所有,被告包涌享有使用权。原告古冬梅所述房屋租赁关系属实,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亦属实,但系原告古冬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古冬梅寻找到新承租人,经与被告包涌协商一致,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包涌将租赁房屋出租给新承租人。原告古冬梅无权要求退还门面租赁保证金:第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满租赁期限退租的,门面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古冬梅在租赁期限内主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原、被告解除合同时,明确口头约定不退还门面租赁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古冬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涌系重庆市清华中学校的职工。重庆市清华中学校享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3号(外语校学生公寓及食堂)重庆清华中学校学生公寓楼临街自西向东第三个门面房屋(以下简称授权使用房屋)的所有权。重庆市清华中学校与被告包涌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门面建设引资协议,授权被告包涌自2004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享有授权使用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古冬梅与被告包涌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古冬梅承租赁授权使用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须交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整,……如果有违约,中途终止合同(转让等)或其他违法、违规等违约行为,则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包涌依约定向原告古冬梅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古冬梅依约定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古冬梅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解除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9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包涌于同日将房屋出租给新承租人。原告古冬梅已经付清租赁期间的租金、水费、电费及气费。原、被告因租赁保证金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古冬梅遂诉请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租赁保证金4000元。审理中,二被告不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原告坚持要求退还,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面出租协议书、收条两张、门面建设引资协议、户口簿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古冬梅与被告包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未就房屋租赁保证金作出新的约定,门面租赁保证金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有违约行为或中途终止合同(转让等)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古冬梅在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虽被告包涌同意解除合同,但属于原告古冬梅违约解除,对于门面租赁保证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故,对原告古冬梅要求被告熊明惠、包涌连带返还门面租赁保证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