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棉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刘秀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刘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民初字第897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宋建甫,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秀莲,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与被告刘秀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秀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秀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当日原告同被告签定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月贷款利率7.687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合同签定后,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刘秀莲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秀莲收到贷款后在2012年11月5日前均能按约结付贷款利息,但自2012年11月5日起便再未向原告清偿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秀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秀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秀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利息结付至2012年11月5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秀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当日原告同被告签定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11日到期,月贷款利率7.6875‰,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合同签定后,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刘秀莲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秀莲收到贷款后在2012年11月5日前均能按约结付贷款利息,但自2012年11月5日起便再未向原告清偿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秀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莲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秀莲向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未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刘秀莲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秀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届时一并结清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秀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秀莲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刘秀莲支付给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罗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之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