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岳振海与李广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振海,李广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岳振海。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七。原告岳振海与被告李广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振海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广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振海诉称,被告李广七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以前还清所借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将钱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七辩称,被告李广七确实向原告岳振海借款220000元整,但是现在没有办法一次还清,一次性还清困难太大,我能在一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七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岳振海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于2013年12月份以前还清,借款人李广七,2013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振海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七返还原告岳振海借款220000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广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朋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鄂丽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大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