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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贵州菲翔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32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菲翔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淮河路1号(龙湾国际一层)。法定代表人应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崇恒,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田,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贵州菲翔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菲翔购物)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被告菲翔购物委托代理人吴崇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讯公司诉称,原告为“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中“QQ哥”、“QQ妹”的卡通形象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号码为19-2001-F-488号。该卡通形象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与企鹅图形同时使用的QQ商标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据调查,被告销售的“维尼熊环保贴纸”商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维尼熊环保贴纸”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没有理由,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公司现在是否存在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作登字19-2001-F-486、19-2001-F-487、19-2001-F-488、19-2001-F-489、19-2001-F-49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QQ哥”、“QQ妹”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是(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196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购物小票、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事实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公证收费收据及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涉案商品上印刷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QQ妹”图案一致。被告菲翔购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对“QQ哥”、“QQ妹”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1-F-488号,著作权人为原告。“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造型均是企鹅的卡通形象,其中“QQ哥”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QQ妹”的主要特征为:身体呈椭圆形,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头顶左上方有一粉色蝴蝶结,嘴巴呈黄色扁状,头部和围巾形成一个Q字,嘴巴和身体亦形成一个Q字,整体呈现憨态可掬的艺术风格。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谢伟、罗成武于2012年2月16日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小河区淮河路1号龙湾国际一层(菲翔购物)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2月23日,该公证处三名公证人员目击了谢伟、罗成武、南辉明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并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了(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2196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维尼熊环保贴纸”,该商品上印刷有卡通企鹅形象,原告认为此卡通形象侵害了其享有著作权的“QQ哥”和“QQ妹”美术作品的卡通形象。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因证据保全收取的500元公证费票据原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本案原告提供了经公证机构公证的、原告作为著作权人“QQ哥”、“QQ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是上述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涉案商品为其所出售,公证书也已经完整地记载了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过程及票据出具过程,被告出具的票据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是对应的,对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Q哥”、“QQ妹”卡通形象的特征与被告销售的“贴纸”上卡通企鹅形象的特征,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二者卡通形象设计、艺术风格的整体效果相同;从细节设计看,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有一卡通企鹅颈部佩戴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嘴巴呈黄色扁状等均与“QQ哥”卡通形象实质上相一致,这些实质上一致的表达形式构成了对“QQ哥”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害;该商品上另一卡通企鹅颈部佩戴有粉红色围巾、围巾一端下垂在右前胸或左前胸,头顶左上方有一粉色蝴蝶结,嘴巴呈黄色扁状等均与“QQ妹”卡通形象实质上相一致,这些实质上一致的表达形式构成了对“QQ妹”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主要销售对象、涉案商品的利润及原告申请公证及购买涉案商品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菲翔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维尼熊环保贴纸”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贵州菲翔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贵州菲翔购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代理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