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邝发石诉罗细兴、临武县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发石,罗细兴,临武县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邝发石,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细兴,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临武县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石门村委三江水。法定代表人欧书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邝发石与被告罗细兴、被告临武县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子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发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细兴、石子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发石诉称:被告石子冲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在临武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欧书义,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被告罗细兴名下持有322.8万元股份。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细兴达成协议,由被告罗细兴转让其持有的石子冲公司50万元股份给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在被告石子冲公司持有50万元股份记在被告罗细兴名下,并得到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认可,现被告罗细兴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石子冲公司有50万元的股份;2、由被告罗细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邝发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罗细兴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石子冲公司拥有50万元股份;3、对陈国兴、蒋助兴、曹海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东同意原告购买被告罗细兴的股份。被告罗细兴、石子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罗细兴、石子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石子冲公司在临武县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分别为郴州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陈国兴、曹海兵、罗细兴和蒋助兴。2013年4月10日被告石子冲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增加到6000万元。变更后,被告罗细兴在被告石子冲公司持有322.8万元股份。2014年1月23日,被告罗细兴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邝发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其中,贰拾万元用于邝发石投入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原始股份(罗细兴名下);叁拾万元借于本人罗细兴,并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如不归还,该叁拾万元直接转为罗细兴在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该伍拾万元股份本人同意邝发石直接到公司领取本金和红利,借款人罗细兴,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细兴出具收条收到原告邝发石该50万元现金。石子冲公司股东蒋助兴、陈国兴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表示同意,并担保如有问题从石子冲公司划股给邝发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细兴未能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2014年2月6日,被告石子冲公司在该份收条上盖章,并签有“公司同意从罗细兴名下划伍拾万元股份给邝发石”。诉讼中,原告向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东陈国兴、曹海兵、蒋助兴就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股份一事征求意见,陈国兴、曹海兵、蒋助兴表示同意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股份,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石子冲公司股东郴州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去函,对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的股份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向郴州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征求意见,2014年6月25日郴州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复函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被告罗细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万元用于投入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份,另30万元如在2014年6月1日前未能偿还,则直接转为被告罗细兴在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因被告罗细兴未能按期偿还30万元借款,依据双方的约定,该部分借款也已经转换为股份,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罗细兴之间的行为,形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告罗细兴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东蒋助兴、陈国兴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表示认可借条约定的内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也显示,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东陈国兴、曹海兵、蒋助兴(已经过半数)同意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股权,且该三位股东亦对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的股权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在诉讼中本院向被告石子冲公司的法人股东郴州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去函,就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的股权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向其征求意见,郴州市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复函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至此被告罗细兴向原告转让股份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已经能够取得被告石子冲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该公司享有50万元的股权(目前尚挂在被告罗细兴名下)。被告罗细兴、石子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邝发石在被告临武县石子冲矿业有限公司拥有500000元的股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细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