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费春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汤玉保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春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汤玉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商初字第38号原告费春兰。委托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17898-6,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保。委托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春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汤玉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汤玉保委托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春兰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费春兰驾驶苏D×××××轿车,从城南往埭头行驶,16时30分左右,与汤玉保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玉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费春兰与汤玉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费春兰垫付了医疗费14869.35元,车损修理费800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6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均没有异议;2、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关于车损,我方只认可550元,且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汤玉保辩称,对原告费春兰垫付14869.35元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汤玉保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较大,且暂时不能确定,今后将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春兰为其所有的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800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2013年8月4日下午,原告费春兰驾驶苏D×××××轿车,从溧阳市城南医院往埭头镇行驶,16时30分,费春兰驾车沿竹墅桥自南向北直行至人民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汤玉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玉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费春兰与被告汤玉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日,汤玉保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气滞血淤)、左肘后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其中,原告费春兰垫付了14869.35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费春兰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费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为550元。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费春兰与汤玉保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费春兰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费春兰为汤玉保垫付了14869.35元医药费,由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486.94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29.45元{(14869.35-10000-1486.94)×60%}。原、被告双方对车损费55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的辩解意见,因其不符合保险法理,且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费春兰要求汤玉保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费春兰支付保险理赔款12579.45元。二、驳回原告费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为96元,由原告费春兰负担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