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3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文利与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利,北京华信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379号原告王文利,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一街坊*号。法定代表人吴清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婧,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柳玉倩,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职员。原告王文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婧、柳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事实是自2010年8月起,原告就被被告先后以进修名义安排到厦门、台湾及北京的其他医院进行护理工作,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就业条件,而是将原告调配到被告之外的工作单位。2013年3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以要求原告赔偿培训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离职及档案转移手续。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3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并开具离职证明;3、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4、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聘用制人员,有事业编制,原告档案尚未转出,社保于2013年9月停止缴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清华大学筹备建立清华长庚医院,原告被招录入职作为储备护士,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与清华大学授权单位医院建设指挥部签订了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约定清华大学医院建设指挥部派原告到指定单位学习或接受全脱产培训,并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此后原告先后被派至厦门长庚医院、台湾长庚医院及北京医院培训学习。2011年1月原告取得事业编制,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系由清华大学医院建设指挥部调入被告处。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辞职信显示“……在医院积极发展大家竭力工作的时候,我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提交了其保有的原告的辞职信,该辞职信页面底端显示有护理部主管批示“……同意该员辞职,3/21。”2013年8月9日清华大学医院建设指挥部向原告下发离职办理通知,载明“你自2010年8月起至今任职于本院护理部……2013年3月17日本院收到你的辞职申请,本着关心员工的态度与你进行约谈沟通,以期共同协商解决此事,但多次沟通后,你仍坚持辞职,故本院向你发出办理培训费缴费通知,并通知你办理缴费后办理后续离职手续。然自2013年4月23日起在未办理离职手续时即擅自离岗,至今仍无故连续旷职……请你于2013年8月16日前办理培训费交清及离职交接手续……。”2014年5月5日,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9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辞职信、劳动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2011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聘用合同关系,原告并与清华大学授权单位医院建设指挥部签订了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1月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信,原告系由于个人原因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不符合有关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护理部主管于2013年3月21日批示同意原告离职,被告提交的离职办理通知显示原告自2013年4月23日起未再到岗上班,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3日解除,被告并应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及档案调转手续。被告有关与原告之间的培训费用争议应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文利与被告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华信医院(清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文利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协助原告王文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及档案调转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文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文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