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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与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荒滩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村集体林地20亩。后被告人常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集体河道林地上采砂和建水泥砖厂,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经内乡县林业局现场勘验:常某某所占林地为一般林业用地。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常某某共非法占用林地7479平方米,折合11.21亩。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证言、勘验报告、合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常某某与内乡县夏馆镇栗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荒滩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村集体林地20亩。后被告人常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集体河道林地上采砂和建水泥砖厂,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经内乡县林业局现场勘验:常某某所占林地为一般林业用地。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常某某共非法占用林地7479平方米,折合11.2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证言、河荒滩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乡县林业局证明、勘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地使用证,擅自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