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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刘红与李克科、张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李克科,张书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刘红,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书洁,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与被告李克科、张书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李克科,被告张书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被告李克科与张书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克科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底找原告借款称用于家庭投资,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账户转入被告李克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账户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李克科并出具有借据及收据。借款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人李克科如到期不能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时按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每天的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2、从2014年4月3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克科辩称:原告借给被告李克科的40万元,实际上是通过其借款给宋某,宋某才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且原告也见过宋某本人,也亲自去宋某的市场考察过,在本案借款一事上被告李克科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角色。原告在明知宋某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单独来起诉被告李克科、张书洁不合理,且张书洁本人对此事并不知情,应当追加宋某为本案被告并向宋某追讨涉案的40万元欠款,且原告在2014年4月称其急用钱,被告李克科替宋某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1万元。被告张书洁辩称:因为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张书洁理由不成立。原告刘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李克科向原告刘红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原件各一份、委托打款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40万元借给被告李克科,并且被告李克科亲笔书写借据和收据,被告李克科还让原告将此笔借款打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证据二:2013年1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40万元打入被告李克科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内。证据三:被告李克科与张书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李克科房屋登记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克科拥有高新技术区某处住房一套。被告李克科对原告刘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此事张书洁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张书洁并不合理。出具借条时原告对此笔借款是借给宋某使用是知情的,但因原告是被告李克科的同学,原告对宋某不信任,所以提出让被告李克科替宋某出具借条,后来被告李克科多次要求宋某向原告亲自书写借条,但宋某一直联系不上,联系上了又找各种理由推诿才导致有今日之诉。被告张书洁对原告刘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通过被告李克科发表的质证意见说明,李克科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宋某,张书洁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使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所以张书洁不属于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克科为反驳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工商银行紫东支行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李克科的银行卡网转现金40万元,被告李克科收到此笔借款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而是在当天立即打款给宋某的账户上,宋某才是使用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中向宋某转账30万元,又取出现金10万元,交付给实际借款人宋某,实际使用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人是宋某。证据二:2014年4月5日工商银行紫东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称自己急用钱,被告李克科就于2014年4月5日通过其父亲李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还款5万元、2014年4月7日向原告的银行卡还款4.5万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的银行卡还款1.5万元,前后三次替宋某向原告还款11万元的事实。原告刘红对被告李克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将借款借给了本案被告李克科,至于李克科将该笔借款再转账给谁使用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代理人提及李克科还款一事,故对被告陈述还款1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张书洁对被告李克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书洁为反驳原告刘红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办公室被告李克科与原告的谈话录音视听资料一份,证据来源系李克科提供,用以证明原告对借给李克科钱的用途十分清楚,该借款系李克科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红对被告张书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从来没有向代理人提及李克科与其通话一事,很明显此份录音证据系偷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从录音上听不出是原告的声音,且录音内容是否经过剪辑无法确定所以对此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张书洁也是本案被告,她不应将此份录音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克科对被告张书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刘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克科、张书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克科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刘红及被告张书洁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克科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庭审后向法庭认可被告李克科还款1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书洁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来源于被告李克科,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克科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刘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红现金(转账款)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人李克科郑重承诺:我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借款人:李克科。电话:略。身份证号码:略。”同日被告李克科向原告刘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红人民币(转账款),(大写)肆拾万圆整(¥400000元)。收款人李克科,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克科向原告刘红出具《委托打款证明》一份,载明:“李克科向刘红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下账户为借款人的借款指定转款账户。账号:略。户名:李克科。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原告刘红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向被告李克科转账汇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克科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分三次共计还款11万元,分别为2014年4月5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7日还款4.5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1.5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克科与被告张书洁于2013年4月1日结婚,于2014年5月5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克科对向原告刘红出具借据和收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借据和收据是证明原告刘红与被告李克科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李克科向原告刘红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克科辩称将借款交于他人使用,其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抗辩意见,不是到期不偿还借款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红主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书洁应对该笔债务付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克科向原告刘红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书洁辩称对该债务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书洁应对被告李克科向原告刘红借款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书洁负有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李克科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抗辩理由,原告认可被告偿还11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被告李克科于2014年4月5日、4月7日、4月18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还款11万元中10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借款期间利息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已偿还的借款中1万元是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计算基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4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4月5日、4月6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科、张书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4月4日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2014年4月5日、4月6日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10元,原告刘红负担2835元,被告李克科、张书洁负担7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亚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