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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蒯银各与蒯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银各,蒯春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虞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蒯银各,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维学,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系原告蒯银各之夫。被告蒯春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蒯银各与被告蒯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蒯银各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蒯银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蒯银各负担。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