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世调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世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世调。辩护人岑业林,男,系被告人农世调的亲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世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世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世调系吸毒人员,为赚取毒资供自己吸食毒品,其于2014年春节开始以卖零包的方式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591号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3月27日6时许,其在家门口向一名岳圩男子(情况未详)以450元购得3克毒品。后其回到家中二楼客厅吸食,并将剩余的毒品在卧室梳妆台上按50元和100元不同价格进行分装。当日10时许,农世调以50元及100元不等的价格将3包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另案处理)、陆某某(另案处理)和黄某某元(另案处理)。三名吸毒人员购得毒品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5克、0.19克、0.20克。随后侦查人员对农世调家及其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右脚袜子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在其二楼卧室床上一手提包内的小铁盒与木糖醇瓶内分别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和2小包,经称量净重2.8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本案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世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两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世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农世调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即交代罪行,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世调系吸毒人员,有以贩养吸的行为。2014年3月27日10时许,农世调将从他处得来的毒品以50元及1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陆某某和黄某某元(此三人另案处理)各一包。三名吸毒人员购得毒品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民警从此三人身上分别缴获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15克、0.19克、0.20克。民警随后对农世调家及其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右脚袜子内缴获待售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在其二楼卧室床上一手提包内的小铁盒与木糖醇瓶内分别缴获待售的毒品可疑物5小包和2小包,经称量净重2.88克。民警同时缴获了农世调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850元、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三部(步步高、华为、金立各一部)、贩卖毒品工具剪刀一把、微型电子秤一台。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本案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农世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农世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队本案查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世调所使用的手机与陆某某、黄某某元的通话记录,靖西县公安局壬庄边防派出所因本案对陆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元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某、韦某某、黄某某元证言及此三人指认向农世调购买毒品的位置照片、指认农世调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测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农世调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农世调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世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世调因犯贩卖毒品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农世调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农世调是公安机关掌握其贩毒的犯罪线索后被抓获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不构成自首,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农世调向多人贩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农世调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8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步步高、华为、金立各一部)、剪刀一把、微型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世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农世调被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850元、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步步高、华为、金立各一部)、剪刀一把、微型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蒙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