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胡真五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真五,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470号原告胡真五(又名胡真伍)。联系电话。被告陈刚。联系电话。原告胡真五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真五、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真五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两年多以前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了9.5万元的利息,后来将未还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并出具15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后被告每月还息5000元,共计9.5万元。2013年9月14日,双方对未还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胡真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已前条作废。陈刚,2012.9.14”。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向原告胡真五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借款金额是10万元还是15万元。本院认为,15万元的借条系未还本息结算凭证,并未形成新的借款,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仍为10万元。关于利息。一、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前已给付利息9.5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82508.89元。被告虽多给付部分利息,但未对高出部分利息主张抵扣,故本院对截至2013年9月14日已给付的9.5万元利息予以确认。二、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9日(至起诉之前)的利息。原告持2013年9月14日结算的本息合计15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6月30日主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其主张包括本金10万和该时间段的利息5万元。原告主张利息5万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9133.33元。三、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真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9133.33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