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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潘丽英与李朝伟、兰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英,李朝伟,兰晓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147号原告:潘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月平。被告:李朝伟。被告:兰晓莲。原告潘丽英为与被告李朝伟、兰晓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雷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伟、兰晓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英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李朝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需自用资金,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与被告李朝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晓莲是被告李朝伟的妻子,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晓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伟、兰晓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朝伟出具借条向原告潘丽英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朝伟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兰晓莲与被告李朝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被告兰晓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朝伟、兰晓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伟、兰晓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丽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李朝伟、兰晓莲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潘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剑锋代理审判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