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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文杰与王宗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杰,王宗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朱文杰。被告王宗好。原告朱文杰与被告王宗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曹利君、人民陪审员吴家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装修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当天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王宗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拖欠无理,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好偿还原告朱文杰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宗好负担。原告已预交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玉萍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吴家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