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红与齐红伟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齐红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刘红。被告齐红伟(齐伟)。原告刘红诉被告齐红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继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用款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直到2013年6月21日经我再次催要,被告又重新出具该份借条,并约定超期还款罚月息10%,用期三个月,被告口头约定每月付利息20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偿还我5000元的利息,本金110000元及超期利息仍未偿还。被告齐红伟答辩称,该借条中的借款属实,借款人签名是我本人所签。本案进入庭审时,被告缺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被告齐红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齐红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齐伟性别:男出生日期:1977年3月26日身份证号:41272119770326621X住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新村57号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红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3个月)。超期还款罚息10%借款人齐伟2013年6月21日”。被告齐红伟于2014年春节前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认,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内口头约定月支付利息2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属有约定期限的无息借贷。借条中约定超期还款罚息10%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超期还款罚息每月2000元,该项主张不违反上述规定,可按月息1‰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给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该款项在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红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刘红的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金偿还完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5000元在被告应付逾期利息中扣除)。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齐红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继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