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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5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7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在2013年5月底开始多次找被告催还该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3000元;2、被告返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底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条载明:“借到陈某某处人民币10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张某某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借款不实以及借款已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时起应当计算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某某已垫付,被告张某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员夏桂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