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邹金龙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龙,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邹金龙(曾用名邹士龙),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曾用名:陈方),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原告邹金龙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偿还6000元,余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9日被告偿还6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金龙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东人民陪审员  赵怀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