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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郊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艳诉邢奇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郊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吴某某,女,31岁。委托代理人张明晖、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36岁。委托代理人丁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男孩邢某甲,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102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去看过。2013年7月原告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4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十八年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本院(2013)社郊民初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4、方城县柳河乡边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1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邢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虽有磕磕碰碰,但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纠纷,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双方共同努力为儿子建立一个完整的家庭,并恳请法庭再次给予被告一个挽救幸福婚姻的机会,请求法庭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格式不符合,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章,证明盖的章上的地址与原告身份证不符,村委无法证明被告去没去看过原告和孩子。本院认证为被告在庭审时已经自认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见过原告及儿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与原告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生育男孩邢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2012年11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被告邢某某一直没有支付邢某甲的抚养费。2014年6月6日原告吴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一年就开始分居,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邢某甲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吴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邢某甲仍宜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邢某某支付邢某甲十八年的抚养费每年2542.6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30%计算),十八年共计45766.8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前三年的抚养费7627.8元,以后15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2542.6元。原告吴某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吴某某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邢某甲随原告吴某某生活,被告邢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627.8元的抚养费,以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计2542.6元,十八年的抚养费共计45766.80元,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