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学书、田仁洪滥伐林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书,田仁洪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书,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系董渡村委会支书兼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铁厂乡董渡村委会响水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文山州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仁洪,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铳凹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文山州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张学书、田仁洪将其向文富春、高明军、云华友购买的位于麻栗坡县铁厂乡董渡村委会铳铳村田湾子(小地名)的杉树,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工砍伐。经鉴定,伐区总面积为7.9亩,共涉及2个小班,采伐林木蓄积为70.9立方米。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其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田仁洪辩称,树是张学书买的,其不懂文化,不知道要办证,与张学书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合伙向麻栗坡县铁厂乡董渡村委会村民文富春、高明军、杨龙购买位于该村“田湾子”的杉树,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工砍伐,在砍伐中,又误砍着云华友家的杉树。经鉴定,伐区总面积为7.9亩,共涉及2个小班,采伐林木蓄积为70.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二人均无违法犯罪纪录。(3)到案经过,证实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民警持文森公(刑)传唤字[2014]1000号、1001号《传唤证》将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于2014年3月20日传唤至麻栗坡县公安局铁厂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张学书、田仁洪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4)麻栗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文富春、高明军、杨龙、云华友四人在2013年度未取得商品性森林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文山州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共有的杉树原木48.20立方米,并未随案移送的事实。(6)情况说明、变卖公告,证实文山州森林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杉树原木48.20立方米,决定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变卖,在公开变卖期限内无竞买人参加竞买的事实。2、证人证言(1)高德洪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间,张学书向其打听,是否有村民愿意卖树,说曹洪斌、田仁洪要联系树农买树,后张学书介绍来的田仁洪、曹洪斌向铳铳村的七家农户购买了杉树的事实。(2)杨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间,其将400多棵杉树卖给田仁洪和张学书的事实。(3)文富春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间,其将320多棵杉树卖给田仁洪和张学书的事实。(4)高明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间,其将杉树卖给张学书,还帮曹洪斌砍树的事实。(5)苏正祥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间,其受田仁洪的雇佣,帮助砍伐田仁洪与张学书合伙购买的位于董渡村委会铳铳村田湾子的一片杉树,其不知道田、张二人是否办理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事实。3、鉴定意见(1)文山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伐区总面积为7.9亩,共涉及2个小班,采伐林木蓄积为70.9立方米,出材量为48.2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杉木,起源为人工林,林种为一般用木材林。其中1小班面积5.0亩,采伐林木积蓄30.5立方米,出材量20.7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杉木,起源为人工林,树种为一般用材林;2小班面积2.9亩,采伐林木蓄积40.4立方米,出材量27.5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树种为杉木,起源为人工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均无异议。(2)文山州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原木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木材照片,证实文山州森林公安局扣押的48.2立方米杉原木,经鉴定,总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29300.00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铁厂乡董渡村委会铳铳村田湾子(小地名)林地内,中心现场位于文富春、杨龙、高明军、云华友在田湾子的2个林地小班内。侦查人员已制作现场方位图,并拍照固定。(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分别对无证砍伐林木的现场及堆放的林木进行辨认时,侦查人员已制作辨认笔录并拍照固定。(3)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麻栗坡县铁厂乡普龙村委会普绍村苏正祥家提取了用于砍伐林木的油锯一把,因该油锯为第三人合法财产,将物证拍照固定后未扣押交由当事人保管。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学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间,其与田仁洪合伙向麻栗坡县铁厂乡董渡村委会铳铳村的3户村民购买了一片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砍伐的事实。(2)被告人田仁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间,其与张学书合伙购买了麻栗坡县铁厂乡董渡村委会铳铳村的一片杉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砍伐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滥伐其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滥伐立木蓄积为70.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应依法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学书、田仁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田仁洪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