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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6年1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68号的鄱阳饭店,冒名“杨小明”向该饭店经营者杨某乙谎称其是爵溪街道下沙龙元建设工地的承包人,并以该工地需要订餐的名义与杨某乙签订了订餐合同。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谎称该工地需要购买雨衣、雨鞋等物,由杨某乙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57号的涂涂副食品店,向该店经营者涂某谎称要购买上述物品,因该副食品店内货源不足,涂某即外出采购。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先赊购,待雨衣、雨鞋等物品购买了一起共同结账为由,从涂某妻子处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754元的香烟、饮料等物。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至鄱阳饭店,以订餐合同押金的名义从杨某乙妻子戴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退赔给杨某乙、涂某人民币675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杨某乙、戴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