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钟绵九与韩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绵九,韩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钟绵九。委托代理人曹宝龙。被告韩福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蒋涛。原告钟绵九与被告韩福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绵九委托代理人曹宝龙、被告韩福禄、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绵九诉称,2013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福禄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蒋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钟绵九骑的人力三轮车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钟绵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韩福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绵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345.59元。被告韩福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依法赔偿。我方也有车损268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福禄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蒋路路口处时,遇原告钟绵九骑的人力三轮车沿潍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钟绵九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韩福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绵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绵九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8475.6元、复印费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绵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四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5、营养费5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20元。另查,原告钟绵九系农村居民。原告钟绵九住院期间由钟某某及刘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刘某某护理。钟某某为农村居民,刘某某为某单位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9.35元/天(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120天=5922元、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按山东省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21240元、护理费为:49.35元/天(按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15天+3500元/月÷30天×75天=9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5.6元+误工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9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20元+复印费30元=67127.85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韩福禄,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福禄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韩福禄主张车损2685元,原告不予认可。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绵九与被告韩福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钟绵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福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被告韩福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韩福禄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韩福禄主张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94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652.25元;被告韩福禄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8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20元、复印费30元),即15580.48元;扣除被告韩福禄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韩福禄仍应赔偿原告钟绵九580.48元;驳回原告钟绵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韩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梦茹人民陪审员 孙金峰人民陪审员 陈志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