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民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冬立、刘振果与张玉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立,刘振果,张玉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立,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果,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芝,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玉柱之女。上诉人李冬立、刘振果与被上诉人张玉柱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冬立、刘振果与张玉柱等六人曾于2005年、2006年期间合伙开办陶粒厂。2013年9月24日,李冬立、刘振果以张玉柱采取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办法非法占有陶粒厂财物39283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张玉柱给付二原告款1964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冬立、刘振果称张玉柱采取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办法非法占有陶粒厂财物39283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李冬立、刘振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1元,由原告李冬立、刘振果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李冬立、刘振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玉柱给付我们19642元并由张玉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一、2009年1月12日,我们与张玉柱签名的对账单,是双方发生纠纷后对合伙期间出售陶粒记载账目查对时所写,张玉柱在上签字便是认可了当时经其手所售陶粒的数量。二、被上诉人张玉柱负责管理财务和账目,其在财物账目中支出项目列重账5266元,其多列支部分已经据为己有。三、我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张玉柱之手支付了运输陶粒运费,该运费与出售陶粒数量是对应的,能够证明张玉柱多出售了陶粒,而该数量,张玉柱未列明在合伙账目中,该陶粒价款已经被其占有。四、张立军等能够出庭作证证明张玉柱收到张立军支付的陶粒款,而该款项却未在账目中列明,其已经将该款占为己有。被上诉人张玉柱辩称,1、该陶粒厂为合伙,共六人出资,上诉人李冬立为该厂法人代表、厂长兼管技术、管账,我负责管账,另外一名股东刘中山负责管钱、管账,我不管钱,没有将张立军支付的陶粒款占为己有。2、2008年、2009年两次经公安局查账,查明账目没有问题,对于“入重账款”5266元,刘中山说是好几份加起来的,重是重了,但是四个人打条,又把这份减除了,有四个人签字。3、上诉人说181.4方陶粒未入账,运费900元未入账,这900元是估算出来的。卖陶粒的账单一式四联,一联给会计、二联给管钱的、三联给买方、四联给出库。李冬立每天管理出库账目,花多少钱都是李冬立说了算。4、2009年以后厂子开始分家,各股东都分到了属于自己的钱,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写得清楚,不存在任何纠纷。二审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经被上诉人张玉柱申请调取刘忠山证言,刘忠山证明:1、当时的陶粒厂是有李冬立、刘振果、张玉柱、刘宝强、王文正和我合伙。法定代表人是李冬立,我和李冬立、张玉柱每人一本账,三本账,账目是一样的,三个人一起上账,我负责管钱。所有支出、收入都由李冬立签字。张玉柱不管钱。2、关于2007年1月20日张立军所写证明:2006年8月17日收振兴陶粒厂陶粒两车14方,(单价88元)付给刘厂长款:1230元。是否收过该笔钱记不清了。如果我收了账上肯定有,三个人一起上账。张立军应该是李冬立的亲戚。当时卖厂子时,买主和公安局的都查账了,所有的账都弄清后,才卖的厂子。上述证言经上诉人李冬立质证称:是张玉柱管账,我没有管账,我管技术。是我们出了问题后,刘忠山才将股份转让给了他人。是有一本记录,但不是我写的,是他们造好的。经审计有问题,厂子已经存放很长时间了,是按废铁卖的。被上诉人张玉柱质证意见:刘忠山所说是事实。公安局查账两次,审计所也查过账,查完账后才卖的厂子。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字的对账单能否证明就是张玉柱经手售出陶粒的数量问题。因为2009年1月12日的对账单,是根据河间市振兴陶粒建材厂合伙期间开单底联累计计算所得,并有上诉人李冬立与被上诉人张玉柱的签字,能够说明在2009年1月12日对账时,该合伙企业至少已经出售陶粒3066方(其中不包括销售给任丘城建1429.8方)。而河间新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记载共出售陶粒4333.445方(其中包括销售给任丘城建1429.8方),是根据合伙期间的现金日记账统计所得,按照审计报告载明已出售陶粒4333.445方减去销售给任丘城建的1429.8方,得出现金日记账上实际销售陶粒2903.645方,但是审计报告显示现金日记账中实际记载的出售陶粒数量比实际开出单据底联记载的陶粒数量少162.355方。据此,证明已经出售的162.355方的陶粒没有记入现金日记账目上。但由于张玉柱不负责收取钱款,并不能因此证明张玉柱已经将出售的162.355方陶粒所对应的钱款据为己有。上诉人以2009年1月12日的对账单和河间新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由主张张玉柱将出售的162.355方陶粒款据为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现金日记账中“入重账款”5266元是否被张玉柱占为己有的问题。由于“入重账款”的记载,只是现金日记账中记载摘要的一项,是账款支出的一个名目,而河间新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也只是把“入重账款”作为杂项支出中的一项,并不是对张玉柱记账审计后得出的是否有“入重账款”情况所做的结论。上诉人李冬立主张被上诉人张玉柱因入重账款而支取相应钱款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李冬立仅凭现金日记账和河间新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张玉柱侵占了该笔款项。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运费单是否能够证实该笔运费没有入账的问题。陶粒厂曾支付徐伟运费5417元,而账目中却仅记载了4510元,由此可以看出陶粒厂实际支出的运费确实高于账目中列明支出的运费。但运费支出记载存在差距,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张玉柱收取并占有了该笔争议运费所对应的部分陶粒款。同时,上诉人李冬立对争议陶粒卖给了谁和争议陶粒款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张玉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争议陶粒款已经被张玉柱占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张玉柱是否将收到张良(张立军)支付的陶粒款据为己有的问题。由于张立军未出庭作证,因该证明条系张立军所写,并称将1230元付给了刘忠山而非交给张玉柱。故对上诉人李冬立诉称张玉柱占有了张立军支付的陶粒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冬立、刘振果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李冬立、刘振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志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孙广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