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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国峰,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5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7日女儿张某乙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只是偶尔搓麻将、打打牌,登记结婚后,被告经常到外面赌博。起初,被告输钱后,编谎话向原告骗取赌资,原告还能相信被告,拿钱给被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参与赌博,劝说被告,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因赌博问题,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去年三四月份,原告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治安拘留了几天,但被告不接受教训,至今依旧迷恋赌博。原、被告结婚后同被告父母生活一起,被告父母参与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中,处处维护被告,双方经常争吵,婆媳关系紧张,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建造了坐落于象山县鹤浦镇大闸东路15号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被告为共有权人,占33.5%的份额。原告认为,被告迷恋赌博、对原告缺乏关心,夫妻双方经常争吵。在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鹤浦镇大闸东路15号,婚后为双方共同建造登记在被告父亲(张爱明)名下由被告享有33.5%的份额部分依法分割(价格暂时估计为150000元);4、因被告的赌博行为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被处罚的事实;5.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是张爱明名下建造于2012年的鹤浦镇大闸东路15号私有房产的共有权人,并享有33.5%的份额的事实;6.南昌现代外国语幼儿园收据1份、火车票、客车票各1份,证明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一直居住在江西,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不具有抚养的能力;3、被告婚后没有较大的收入来源,原告所谓的共同财产是养父建造的;4、被告没有赌博行为。被告为证明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当时盖房的合法地基来源的事实;2.象山县农村建房呈报表,证明象山县鹤浦镇大闸东路15号的房屋系2008年审批建造的事实;3.象山县鹤浦镇鹤翔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位于大闸东路15号的房屋系张爱明自行建造的事实;4.象山县鹤浦镇中心幼儿园证明,证明被告女儿张某乙在2013年9月份之前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5.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鹤浦中心院防保科证明2份,证明女儿被带走后就没有接种,对小孩的健康造成危害的事实;6.象山县鹤浦镇鹤翔村村委会证明2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1份、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1份,证明被告没有赌博行为以及被告有能力抚养小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质无法确定,被告也不存在长期赌博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予以承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仅仅为了做房产证才登记被告的名字,被告不是房子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收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不能证明婚生女儿在南昌外国语学校读书,火车票和客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南昌,不能证明原告在南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缺乏教育机构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车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存在异议,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跨度长达七、八年,但纸张一致,存在虚假的情况。村委会的证明与转让协议上关于转让的时间存在矛盾,村委会的证明存在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缺乏经办人的签名,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婚后有能力建造房子,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的决定书,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夏天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甲在2013年3月19日的赌博行为进行了处罚。2013年9月,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张爱明办理鹤浦镇大闸东路15号房屋产权证时,将被告张某甲作为共有权人予以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称的坐落于象山县鹤浦镇大闸东路15号,为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登记在被告父亲(张爱明)名下由被告享有33.5%的份额部分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该房产系以张爱明的名义审批,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爱明,被告张某甲只是共有人,该房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赌博行为应赔偿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语晴由原告周某单独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张某甲对婚生女儿张语晴享有探视权,原告周某应予以配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史迦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