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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蒲祯发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祯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蒲祯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西门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勤义,局长。上诉人蒲祯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津法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蒲祯发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江津国土房管(2011)12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违法”。而该补偿安置方案通告仅是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其本身并不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53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有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综上,上诉人蒲祯发对江津国土房管(2011)12号《关于江津区实施双福组团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蒲祯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蒲祯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琦审 判 员  应禧代理审判员  曹怡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