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杨烜与邓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杨烜,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邓汉昌,男,1953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杨烜诉被告邓汉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电镀原料,双方口头协商批结45天付款,交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电话下订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或被告的经营场所给相关人员签收。2012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025元。因上列对账单遗漏了批次为2012年5月16日,送货金额为3100元的货款未计算入内,故加上该批次的送货价值,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24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125元及利息2878.92元(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4日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东莞市高埗华诚金属清洗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一份,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125元的产品,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241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送货后45天内结清所有款项,现原告从被告对账确认之日(即2012年6月3日)的45天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烜支付货款24125元,以及该欠款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