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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蒋梦兰,赵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伞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铭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区延安东路517号。负责人丁韬。原审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梦兰。原审被告蒋梦兰。原审被告赵杏英。上诉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所有合同是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仅让上诉人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被上诉人取走全部合同后自行填写,合同文本均由其单方保管持有。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自行确定管辖法院,未向上诉人及其他保证人提示释明,合同中确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需按民诉法规定确定管辖,因上诉人、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上虞区,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将案件移送绍兴市上虞区审理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以借款人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蒋梦兰、赵杏英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原审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条款(即: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在诉讼前已经选择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越州纸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