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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李晨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徐州高铁时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人李晨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建连,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该案后,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于2014年4月29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及辩护人吕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停车费137935元用于个人挥霍。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晨供述;证人欧某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收费查询打印页;现金交接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晨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晨辩解:(1)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停车费,只是想挪用,数额只有8万元左右,且其已经归还1万元左右;(2)2013年9月底,其收取的7865元停车款被盗,该款不应计算在挪用金额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2)认定犯罪数额137935元证据不足,建议进行司法审计;(3)7865元被盗的停车费应当扣除;(4)被害单位管理混乱,自身有过错;(5)被告人李晨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亲属已退赔给公司58000元,请求对被告人李晨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晨从2011年7月1日起,一年与徐州高铁时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铁时代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在高铁时代公司地下停车场从事收费工作。从2012年12月30日14点30分至2013年9月29日15时整,被告人李晨在当班期间共收取停车费255321元。被告人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在向本单位上缴自己当班期间收取的停车费时,采用实际向单位财务会计少缴,而在填写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时虚报上缴数额的方式,多次将收取的停车费130070元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晨的亲属向高铁时代公司退款5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李晨的主体身份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高铁时代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李晨从2011年7月1日开始与高铁时代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铁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晨是该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从2011年7月1日开始在高铁时代公司地下停车场从事收费工作。4、高铁时代公司《收费员工作职责及流程规范》,证实被告人李晨作为收费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收取进出地下停车场车辆的停车费,收取停车费后按公司规定及时足额交给公司财务。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晨及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李晨侵占停车费的证据1、证人欧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铁时代公司的会计。2013年9月29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李晨到会计室交纳停车费,当时李某某也在。李晨根据缴费系统查询的结果自己填写“高铁时代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和“现金交接表”。其发现李晨所交现金和应交停车费不符,就质问李晨,李晨谎称填错了,后说被盗了。其就整理出李晨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总共应缴停车费255321元,但实缴117386元,少缴了137935元。其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下午,其在会计室,被告人李晨到会计室去交停车款,会计欧某说李晨交钱的总额不对,少交了七千多块钱。李晨说钱可能被盗了,并于当天下午4点报警等事实。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铁时代公司的会计,被告人李晨利用其工作疏忽侵占公司的停车款,李晨每次来财务室交钱都是来缴一小段时间的停车营业额,趁其不注意偷偷地在财务交接本上把上一小时间段的营业额填上,然后把自己偷填的这部分停车场营业额拿走了。每个收费员每收取一笔停车费电脑都会有记录,是不会有错的,交接单与电脑明细的差额就是收费员少缴的钱。收费员不定期通过电脑查询一段时间收取的停车总金额向财务交付停车款,并由收费员本人填写交接本和交接单,财务负责核实。财务核实完金额后与收费员共同在交接单上签名,收费员在交接本上签名。交接单是其负责保管的,交接本是存放在财务室的。交接单是财务用来向银行储存停车场营业额的依据,交接本是组长和财务用来对账用的,其收停车款的时候只核对交接单上的数额是否和实缴金额一致,不核对交接本和交接单是否一致等事实。4、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其是高铁时代公司资产经营部的职员,每周三公司领导安排其替孟某某收停车费。期间李晨也向其交过停车费。每个收费员都有一个工号,收费软件的进入账号就是工号,密码是员工自己设定的,收费员每收取一笔停车费用电脑都会有记录,并以该帐号自动生成明细账,公司就是以电脑生成的明细帐来确定每一名收费员的应缴停车费。另外,李晨的亲属在案发后向高铁时代公司退款58000元等事实。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李晨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收取进出地下停车场车辆的停车费,收取停车费后按公司规定及时足额交给公司财务。交接单是由交接人和收款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李晨的工作就是收费,并将收的停车费交给财务,李晨没有其他权限。另证实其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本案全部证据是客观、真实、完整等事实。6、被告人李晨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7月1日到高铁时代公司上班,具体负责高铁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费收费工作。其从2013年1月份开始至9月,利用高铁时代公司会计对账只核对交接时间统计表与电脑明细,不核对现金交接表的漏洞,虚填交接时间统计表交款记录,少交停车费。每次拿钱的数额就是其在交接时间统计表虚填的数额,也就是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与现金交接表上记录的对应数字差额,大约13万多元停车款。这些钱用于个人消费都花完了等事实。7、李晨经手的电脑计费系统收费记录明细,证实从2012年12月30日14点30分至2013年9月29日15时整,被告人李晨(工号07010)收取停车费共计255321元的事实。8、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李晨在2013年1月-9月期间,自行填写的向高铁时代公司缴纳停车费的分时段明细的事实。9、现金交接表,证实被告人李晨在2013年1-9月期间向高铁时代公司上缴停车费共计117386元的事实。10、被告人李晨2013年营业款缴费情况一览表,证实李晨自2012年12月30日14:30分至2013年9月29日15:00分共收费255321元,实际缴费金额为117386元,应缴数额与财务统计缴费金额差额为137935元。11、高铁时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高铁时代公司保证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均属真实。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晨曾于2013年9月29日16时55分报警称自己于2013年9月28日14时左右放在监控室杂物间纸袋子内的7865元现金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等事实。13、2013年整年收入统计对比表、2013年整年实际缴费统计表、2013年营业款缴费情况一览表,证实2013年,高铁时代公司除被告人李晨之外的其余收费员交款均正常等事实。14、离职手续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晨2013年9月份的工资1197.7元被高铁时代公司抵扣侵占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晨及辩护人对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现金交接表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孟某某的证言有虚假内容,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有两处记录不是被告人李晨签名,现金交接表上有一处记录不是被告人李晨签名,现金交接表不能完整、准确记录被告人李晨的缴款情况。综合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高铁时代公司亦证实所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完整。被告人李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2013年1月至9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停车费的事实,并认可高铁时代公司个人交接时间统计表与现金交接表上记录的对应数字差额大约13万多元停车款就是其犯罪总额。其在庭审中否认以前所做的供述、否认三处记录是其签名,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人李晨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晨及辩护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晨侵占停车费13007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晨的归案情况。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晨案发后,其向高铁时代公司退款58000元。3、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晨的父母代为向高铁时代公司退还58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晨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对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晨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晨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5份中国银行的还款记录、还款事项提醒函、病历等,以证明被告人李晨外出旅游是刷卡消费、李晨有胃病、家人贷款3万元以归还侵占款等事实。公诉人认为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职务侵占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李晨家人部分退赃一节,已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退赃行为,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定性是职务侵占还是挪用资金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晨在向高铁时代公司交纳停车费时,多次采取在个人时间交接本上虚报缴费次数及金额,实际少交停车费的方式,且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其主客观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晨的辩解及辩护人有关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7865元是否计入侵占总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晨一直辩解7865元被盗且已报案,现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将该笔数额从侵占总额中扣除。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犯罪数额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晨工号统计的电脑计费系统收费记录明细,以及被告人李晨相应时段向公司实际缴纳的停车费来计算差额,即为被告人李晨侵占公司款项的数额。上述详细书证均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合法取得,其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高铁时代公司亦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完整、真实。被告人李晨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侵占数额为13万余元。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晨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30070元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晨当庭辩解其只是从2013年5月到9月挪用公司款项及辩护人提出现金交接单不完整、建议进行审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害单位是否有过错问题。经查,单位管理是否存在漏洞,不是被告人犯罪的借口和理由,更不可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从轻处罚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晨没有前科,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5.8万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晨的罪行论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晨近亲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王顶海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 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