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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军与沈杭、冯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沈杭,冯少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诸葛明,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杭。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少开。原告吴军为与被告沈杭、冯少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立预案号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后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沈杭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被告冯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沈杭因购车需要借款,经冯少开介绍与吴军相识。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杭向吴军借款27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障资金安全,所购车辆放置在吴军处,待借款归还后,吴军将车辆归还;期间,沈杭应承担停车费每日30元、车辆检测费12000元、每月的保管维护费4100元,该3项费用按月支付,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冯少开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合同订立当日,吴军按照沈杭提供的帐号打款276000元。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沈杭、冯少开一直未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杭归还给原告吴军借款276000元;2、被告沈杭支付利息33120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76000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3、被告沈杭支付原告吴军其他费用40423.4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其中保管维护费23233.4元、检测费12000元、停车费519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4850.76元;4、被告冯少开对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吴军就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吴军与被告沈杭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冯少开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吴军打款276000元给被告沈杭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沈杭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4、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证明浙a×××××号车辆的登记情况。被告沈杭辩称:本案不存在沈杭因购车所需向吴军借款的事实,实际系案外人马宏伟想透支套现,请沈杭帮忙因而签订了所谓的“质押借款协议”。当时沈杭是在空白协议上签名,且没有收到借款276000元,也没有见到过所购车辆及手续。借款到期后,吴军未及时行使质权,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利息部分不应承担。双方订立的协议中约定有流质条款以及复利计算条款,应认定无效。此外,保管维护费、检测费、停车费等根本不存在,也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吴军5000元。被告冯少开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也没有相应经济能力担保。《质押借款协议》中的签名是在原告吴军误导下所签,签名时也是作为中间人,“担保人”等文字是原告吴军添加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少开提供个人账户明细账单及打印件,证明其已将被告沈杭的5000元款项支付给原告吴军。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上述由原告吴军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杭质证认为,证据1,协议系被告沈杭所签,但当时协议是空白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借款协议是空白的,如何打款被告沈杭不知情。证据3,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沈杭没有收到借款。证据4无异议,要求明确浙a×××××号车辆现在的行驶公里数。被告冯少开质证认为,证据1,当时该份借款协议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车辆购买价格也没这么高,加上利息是276000元,实际是原告吴军把款项打到被告沈杭的卡里,叫被告沈杭取现再还给原告吴军。证据2、3不知情。证据4无异议。上述被告沈杭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质证认为,收条有异议,不是其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冯少开质证认为不知情。上述被告冯少开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收到被告沈杭支付的5000元无异议。被告沈杭质证认为无异议,据了解,马宏伟另外支付给原告吴军15000元,故被告沈杭实际支付给原告吴军的款项已不止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军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沈杭、冯少开质证认为证据1在其签名时系空白之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少开辩称其系中间人,因证据1尾部处书写有“担保人”,被告冯少开在此后签名,且其亦确认“担保人”及签名之上的指印系其所捺,该节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沈杭提供的收条,原告吴军质证后有异议,因该收条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系原告吴军出具或其授权的人员出具,故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冯少开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沈杭通过被告冯少开归还给原告吴军5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沈杭(协议乙方)与吴军(协议甲方)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一份,具体约定如下:一、乙方因买车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如还款时未足月也按足月计算利息。月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如果利息未按时支付则计入本金。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本金按约定账户汇款和支付。所指定购买车辆为大众svw71810hj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t94472,车架号lsvch6a41dn060207。乙方承诺把上述汽车质押给甲方作为本借款的担保物,乙方必须在两日内兑现承诺,否则视为诈骗。二、乙方必须将约定的质押车辆在借款协议签订后的两日内转交给甲方保管,逾期不交付车辆则乙方违约,必须即刻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质押担保期内,乙方需支付质押车停车费用每日30元,车辆检测费用12000元,每月维护保管费用4100元。费用每月支付,逾期将按月计息,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如果借款到期,乙方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即刻拥有对该质押车辆全权处置的权利,可以按以下但不仅限于以下方式处置:质押给第三方,变卖、拆解,默认过户、出租给第三方,将债权转变为永久租赁权等任何其他可能的处置方式。处置所得不够清偿债务的,甲方还可以向乙方和担保人追偿。乙方本人对该约定充分了解。五、借款逾期后,甲方没有义务配合乙方赎回车辆或协助乙方取回车辆,但乙方经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赎回或协助乙方赎回车辆的,则乙方须按如下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车辆检测费、保管维护费、停车费以及取回车辆而产生的其他任何附加费用。其中逾期利息为:逾期30日(含30日)之内,则乙方必须支付借款额和未支付利息总和的3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每日罚息,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和未支付利息总和的2%支付给甲方,同时支付逾期过程中持续产生的车辆检测费、停车费、车辆维护保管费及相关逾期费用,以及这些费用按月息银行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保管标的物价值(即金额等同于借款金额)的30%作为保管违约金给甲方。冯少开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17日,吴军按照《质押借款协议》的约定交付借款276000元。沈杭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76000元。同日,沈杭以借款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浙a×××××。沈杭并将该车辆交付给吴军。同年6月19日,沈杭通过冯少开归还给吴军5000元。同年6月20日,浙a×××××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吴军。2013年12月,吴军因沈杭、冯少开未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讼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借款关系。就此争议,本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订立有《质押借款协议》,被告沈杭、冯少开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且原告吴军依该协议约定交付借款276000元,被告沈杭亦将所购车辆作为质押财产交付给原告吴军。故原告吴军与被告沈杭之间存在质押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冯少开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其系案涉质押借款关系之保证人。关于《质押借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因该协议第一条中约定还款时未足月也按足月计算利息,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协议第四条系流质条款,以及其余有关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余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沈杭、冯少开应承担的责任。合法的质押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杭向原告吴军借款276000元用于购买浙a×××××号车辆,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7月16日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故被告沈杭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关于计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吴军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利息按照前述认定相应的借款本金分段予以计算,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6月19日利息为544.44元,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利息为30532.01元。其中被告沈杭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先扣除此期间的利息544.44元,剩余款项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沈杭尚应归还借款本金271544.44元,并偿付利息30532.01元。被告沈杭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之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按照约定,原告吴军就上述沈杭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就浙a×××××号车辆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少开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依法认定被告冯少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吴军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冯少开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系债务人被告沈杭提供,故被告冯少开应就以质押财产浙a×××××号车辆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车辆检测费、保管维护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之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军系质权人,其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但为保证质押财产价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本案中,讼争双方虽于协议中约定车辆检测费、保管维护费、停车费等具体项目并由被告沈杭承担,但该约定的费用并非属于为维持质押车辆价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吴军借款271544.44元,并偿付利息30532.01元(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合计302076.45元。二、如沈杭未按期履行第一项的,则吴军有权以沈杭所有的浙a0ej30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冯少开就上述沈杭所负第一项债务在吴军以浙a0ej30号车辆优先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6元,由吴军负担977元,由沈杭负担5639元。冯少开就沈杭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杭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