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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非审查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张西军违法占地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张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沙非审查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沙河市民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湖生,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西军,男,汉族,住址沙河市赞善办事处。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向本院提出被申请执行人张西军违法占地一案,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张西军履行生效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执行人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沙国土资土罚(201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刘永信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