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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江驳因与被上诉人翁时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梅完,女,汉族。系王江驳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时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标,海南天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驳因与被上诉人翁时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翁时冰系本案原债权人翁名标(已故)的儿子。王江驳因养虾于2005年4月17日前在翁名标经营的饲料店里购买虾料,共结欠虾料款22700元,翁时冰提供了王江驳写下的欠条,欠条上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在庭审中,王江驳对欠款数额22700元予以认可,但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其已还清货款。2013年7月9日,翁时冰起诉,请求判令王江驳偿还货款22700元及利息12720.78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江驳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江驳是否已经偿清欠款22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江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仅是协议书。协议上虽然有翁时冰父亲翁名标的签名,但该协议书只是翁名标与王江驳约定具体的还款计划,并不能证明王江驳已偿清欠款的事实。王江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王江驳承认欠饲料款227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翁时冰主张王江驳偿还饲料款227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翁时冰主张王江驳支付从2005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翁时冰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江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饲料款2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给翁时冰;二、驳回翁时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王江驳负担。上诉人王江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江驳、翁名标与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王江驳欠翁名标饲料款22700元,转由王江驳向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据此,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翁时冰不是本案债权的适格主体,无权再要求王江驳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无视债权已转移的事实,仍判令王江驳向翁时冰支付上述款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翁时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截至翁时冰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三、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翁时冰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翁时冰负担。被上诉人翁时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江驳二审以涉案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为由,主张其不应向翁时冰偿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江驳提交2006年1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拟证明三方签订《协议书》后,翁名标与王江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而且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翁时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笔汇款5000元是付给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转账凭单与《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江驳已按《协议书》约定向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故本院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王江驳因养虾拖欠翁名标饲料款22700元,并于2005年4月17日向翁名标出具《欠款单》,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05年12月25日,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翁名标、王江驳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翁名标拖欠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王江驳欠翁名标的饲料款22700元由王江驳直接支付给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以此冲抵翁名标拖欠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并约定具体的还款计划:2006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2006年12月25日支付4000元,2007年9月15日支付5000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4000元,2008年6月30日支付4700元。2006年1月26日,王江驳通过转账方式向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了5000元。翁名标去世后,其儿子翁时冰以《欠款单》为据,要求王江驳偿还货款22700元及利息12720.78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翁名标与王江驳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发生转移;二、翁时冰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翁名标、王江驳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翁名标拖欠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及王江驳拖欠翁名标饲料款的事实。三方同意王江驳欠翁名标的饲料款22700元由王江驳直接支付给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以此冲抵翁名标拖欠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而且《协议书》签订后,王江驳已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5000元给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据此,翁名标与王江驳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依约发生转移,王江驳拖欠翁名标22700元债务已转移给江门市澳华三海饲料有限公司,王江驳不再向翁名标支付涉案饲料款。故王江驳认为其与翁名标之间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并以此为由主张驳回翁时冰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翁时冰要求王江驳偿还拖欠饲料款2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翁时冰认为欠条上确认的王江驳欠翁名标饲料款22700元与三方协议书上确认的王江驳欠翁名标饲料款227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翁时冰的诉讼主张,王江驳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翁时冰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王江驳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江驳的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翁时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均由被上诉人翁时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代理审判员  高景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