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书芝与王志国、韩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芝,王志国,韩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赵书芝。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被告:韩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书芝与被告王志国、韩丽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芝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王志国、韩丽丽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芝诉称,2013年4月7日16时,韩丽丽驾驶车牌号为冀B7G9**的小型客车沿林西道行驶至林西南工房时与行人赵书芝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韩丽丽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书芝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书芝左足骨折,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2929.6元、医疗费8474.92元、误工费1337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4974.5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7G9**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王志国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国、韩丽丽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这个焦点问题存在争议。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韩丽丽负全部责任,原告赵书芝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一联、住院病案首页一册,用以证实医药费数额为8337.6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证明及票据,且有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就原告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8337.6元。3、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2929.6元,计算方法是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民纯收入每年8081元乘以16年再乘以10%即12929.6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称如七日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就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伤残鉴定的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查,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就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929.6元;4、提交鉴定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7.32元。经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两项费用有异议,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两份证据均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137.32元;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提交唐山珍珠甘栗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原告误工191天,每日工资70元,误工费13370元;护理人员刘振永每日工资100元,护理原告45天护理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证明意见如下:该证明上没有出具单位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而且证明上明确是日工资每天70元,并没有明确交通事故以后有误工损失,误工损失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为宜,不应按191天计算。对护理费意见如下:应有医院护理证明,该证明上没有明确是否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该证明上没有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情况,且原告受伤时已64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单位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导致骨折,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系其必然损失,对其护理费数额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45天,计为4875.04元,但因原告只主张4500元,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花费的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因是过失造成的损害,此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原告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7日16时,被告韩丽丽驾驶冀B7G9**小客车沿林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西南工房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韩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书芝无责任。原告赵书芝伤后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其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83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护理费数额为450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12929.6元;6、鉴定费800元;7、鉴定检查费137.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904.52元。另查明,被告王志国与被告韩丽丽系夫妻关系,王志国系冀B7G9**小客车的车主,韩丽丽是事发时的司机,王志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王志国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国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志国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书芝医药费(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904.52元。(因被告王志国已为原告赵书芝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赵书芝支付26904.52元,向王志国支付3000元);二、被告王志国、韩丽丽不对原告赵书芝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王志国、韩丽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