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浦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哥哥黄某某在铁炉村尼姑头被他人殴打,遂驾驶摩托车赶至事发地点。被告人李某某见黄某某正与余某某、齐某某等人争执、拉扯,亦上前将齐某某拉到马路边,在朝齐某某脸部击打一拳后,又从毛某某的自行车篮子内拿出一把小锄头砸向齐某某,致齐某某脸部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经浦城县临江镇铁炉村尼姑头时,见黄某某正与毛某某争吵,遂上前劝开双方,便离开回家。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一朋友电话,得知其哥哥黄某某被他人殴打,遂驾驶摩托车赶至事发地点。到达后,被告人李某某见黄某某正与余某某、毛某某、余某甲、齐某某、齐某等人争执、拉扯,亦上前将齐某某拉到马路边,在朝齐某某脸部击打一拳后,又从毛某某的自行车篮子内拿出一把小锄头砸向齐某某,致齐某某脸部受伤。经南平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小锄头一把,��实被告人李某某砸向被害人齐某某所使用的工具。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齐某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4、预付医疗费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被害人齐某某3000元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7、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妻子患有癌症,每月需化疗,且其三个小孩最大的12岁,最小的8岁,都需其在家照顾。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和小锄头将被害人齐某某打伤的事实。9、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争执的经过,被害人齐某��嘴巴受伤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有拿着小锄头的情况。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争执时,齐某某下巴受伤的事实。11、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罗某某、余某甲、齐某、游某某、齐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齐某某腮部,致齐某某受伤出血的事实。1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其下颚部,致其受伤的事实。13、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齐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即为用拳头和小锄头将齐某某打伤的人。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李某某。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质证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000元,取得被害人齐某某谅解。该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庭审前委托社区调查,浦城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通文人民陪审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搜索“”